(2013)卢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3月2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5月8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甚的是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不和睦,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很少履行家庭职责,平时给原告很少生活费用,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他与原告之间没有太大矛盾,如果被告坚持离婚,他同意离婚,但孩子应当由他抚养,也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箱子一个,电脑一台、10条被子。2012年7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张静雪。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告带着孩子回其父母家居住,后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调解无效,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张xx未满两周岁,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成长,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子10条原告主张5条,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用2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至张静雪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的婚前财产中箱子一个,电脑一台、被子5条,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彦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