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吴某甲,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订婚,双方2010年4月28日办理结婚证,同年农历7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7月18日生育男孩吴某乙。我们订婚后联系很少,虽住同村但见面时间很少,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心就大吵大闹,2012年4月被告和我生气把孩子扔到门外,就回娘家至今未回。被告家期间多次到我家打砸,使我无法正常生活,2012年6月4日我以夫妻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后,我们至今没有和好,现在双方感情以彻底破裂,故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方口头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婚前被告没有病,但现在有病,看不好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结婚证,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03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2010年4月28日办理结婚证,2010年农历7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叫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发生纠纷,在2012年农历四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被告回娘家后,精神异常,经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原告称婚前被告就有病,被告方称系婚后得的此病,现在正在治疗中,关于被告何时患病双方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现在原告称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矛盾更加激烈,导致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方称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没有见过面,因双方的家相距不到100米,以前双方的感情很好,现在不同意离婚,要离婚也要等到被告看好病再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同村且居住较近,从小认识,双方订婚多年后结婚,说明双方有婚姻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个孩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走到今天离婚的地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现在患病,现在被告病情正在治疗中,立即判决原、被告离婚,可能加重被告的病情,也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因此应等被告的病情进行一段治疗后,或治愈或久治不愈,再处理离婚之事较为适宜,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代理审判员 李洪起代理审判员 王 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爱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