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朱新娥与闫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XX,闫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委托代理人孟XX。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闫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石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被上诉人闫X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闫X诉称,2013年3月4日,朱XX从我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她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之前付清,但到期后,朱XX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XX偿还20000元及利息,并由朱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朱XX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丈夫已经将20000元给闫X了,她也将借条退还给我丈夫,故请求驳回闫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朱XX通过秦海英介绍,以160000元价格从闫X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朱XX提车时仅付款1400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由其向闫X出具欠条一张交由买方闫X持有,后闫X不慎将该欠条丢失。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闫X要求朱XX给付余款20000元,朱XX拒付至今。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闫X提供的录音光盘两张、证人秦海英的证言笔录一份,闫X、朱XX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闫X、朱XX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朱XX购买闫X的车辆未付清全部款项,余款20000元经闫X多次催要后,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朱XX提出的已给付货款20000元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XX对自己的辩称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闫X要求朱XX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X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朱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朱XX承担。上诉人朱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购买货车的欠款2万元已经给付,上诉人不承担重复给付的义务。我认为被上诉人手里的欠条没有丢失,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其次,一审法院以闫X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认定上诉人没有给付2万元欠款,与证据规则相悖。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办理该货车营运证的承诺,我对2万元车款暂时没有给付,在协商期间,被上诉人偷录了上述音像资料,不过后来我和我丈夫还是将2万元欠款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音像光盘定案属于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闫X负担。被上诉人闫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XX、被上诉人闫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与被上诉人闫X之间的货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闫X将自有货车一辆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朱XX,上诉人朱XX已经支付了14万元,余款2万元由上诉人朱XX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闫X,约定2013年3月15日前还款,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朱XX声称该2万元车款已于2013年5月中旬在赣榆县柘汪镇大王坊村钢厂超市给付被上诉人闫X,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还款的主张。另外,上诉人所述的还款时间、还款现场见证人等情节与其代理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均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朱XX主张的其已偿还被上诉人闫X2万元车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所以,上诉人朱XX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闫X2万元车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朱XX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朱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