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碧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与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碧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地址:铜仁市碧江区中华路30号。负责人:吴晓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世军,该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杨华,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与被告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应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4117.30元,用被告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960.41元,利息人民币8411.35元,贷款余额人民币158457.4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8457.4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和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北门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华从2012年至今下落不明。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为200000元,期限为5年等内容;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200000元借款。4、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份,拟证明抵押房产的情况。5、借款抵押合同、收妥通知书、抵押权登记申请表、抵押权登记审批表、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借款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6、未婚声明书、无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时未婚,借款是其个人债务。7、个人贷款对账单传真件2张,拟证明截止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共计欠利息人民币15287.73元(含罚息),尚欠本金人民币158457.42元。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杨华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利率为7.20417‰,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4117.3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坐落在铜仁市东太大道555号B幢2-5-4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铜地国用(2009)第566号,房屋使用权证号为:铜房权证市房字第1011090070091**,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铜房他证地房字第20110007**号。同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200000元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2日之后一直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8457.42元及利息人民币8411.35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158457.42元及利息人民币8411.3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本金人民币158457.42元的利息计算应从2013年7月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7.20417‰计算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华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8457.42元及利息人民币8411.35元;2011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8457.42元计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7.20417‰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半收取人民币3469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4469元,由被告杨华承担。以上有履行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应兵审判员  封群英审判员  卢亚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帅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