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逯普阳与李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德林;逯普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林。委托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普阳。上诉人李德林因与被上诉人逯普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广平县京华招待所由广平县供销公司于1992年3月18日成立,性质为集体,逯普阳为负责人。2010年3月1日被注销,广平供销公司清算后将京华招待所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交由原告负责追偿,债权债务均归原告。2001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证明,欠到广平京华招待所现金44500元,并注明成安李德林。其后,原告及证人逯俊平、贾某多次到被告家追要欠款,被告提出自己原是成安县第一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20000元是职务行为,而且是借京华招待所的款,已经于1997年4月15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还称欠款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平供销公司清算京华招待所后,将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交给原告,并将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原告享有该债权,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其是成安县第一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20000元是职务行为。但欠款条是被告出具,并未注明该笔欠款主体是成安县第一建筑公司,且被告提供的借款和利息手续是其本人所写,故被告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所举证人证明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单一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4月24日判决:一、被告李德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款445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德林不服,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款是欠京华招待所的,并非借被上诉人的。二、该款系成安县第一建筑公司于1996年3月17日借广平县京华招待所的,用于成安县在广平的建筑工程,上诉人现在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上诉人不是该笔欠款的主体。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答辩。44500元是李德林借被上诉人的,多年来一直向其追要,其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有主体资格;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借款,是该笔欠款的还款主体。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逯普阳对上诉人李德林享有44500元的债权,有李德林所写欠据所证实,事实清楚。李德林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逯普阳持有李德林的欠据,有证据显示该笔债权是广平供销公司将京华招待所的债权转让给了逯普阳,故被上诉人逯普阳有诉讼的主体资格。逯普阳提交的证人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李德林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逯普阳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李德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