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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滕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朱思凤赵永真、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凤,赵永真,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朱思凤,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赵永真,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黄健,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朱思凤与被告赵永真、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思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真、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思凤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赵永真、黄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用期两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永真、黄健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永真、黄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赵永真、黄健向原告朱思凤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朱思凤与被告赵永真、黄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赵永真、黄健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赵永真、黄健偿还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真、黄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思凤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永真、黄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审 判 员  丁德庭代理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