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侯广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侯广成,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4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6月28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3年2月24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广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广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侯广成携带活口扳手等作案工具,先后多次窜至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维管段济南供电工区、济西供电工区管辖区段,盗窃供电网络电线杆上的铁路器材。其中,盗窃限制架副角钢105片(长530mm*宽70mm21片、35元/片,长600mm*宽70mm12片、35元/片,长770mm*宽70mm64片、45元/片,长850mm*宽70mm4片、55元/片,长1700mm*宽70mm4片、110元/片),热浸镀锌螺栓带双母双垫185根(M16*55mm72根、8元/根,M16*390mm53根、25元/根,M16*750mm60根、37元/根),钩螺栓M16*200mm33根(24元/根),拉线U环5个(65元/个),坠砣抱箍35个(45元/个),T断标卡子2个(25元/个)。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558元。被告人侯广成盗窃后将所盗物品销赃于流动废品收购商贩,所得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2013年6月19日,公安机关经工作在济南市市中区皇上岭公墓将被告人侯广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广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济南铁路公安处到案经过、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维管段济南供电工区、济西供电工区被盗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监狱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侯广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广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器材,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广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侯广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广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铁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广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常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明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