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826号原告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8号院3号楼10层2单元1105。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金桥工业园区2号区。法定代表人查尔斯·迪恩·斯塔斯。原告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泰公司)与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普莱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曾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天福、杨德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龙、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龙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胶带,被告承诺在货到30日内结清货款。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5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050元。原告东方龙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销售单、增值税发票收条。被告杰普莱斯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供应胶带,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1050元未付,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一千零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昕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