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高志见与高志利、高志洲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志见,高志利,高志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30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高志见,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志利,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志洲,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高志见因与被申请人高志利、被申请人高志洲房屋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志见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作为二被申请人的亲兄弟,也有权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申请人父母的遗产,申请人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理应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申请人作为继承人本应该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遗漏了申请人,而申请人当时并不知情,在案件进入二审时,申请人曾以书面形式申请参加诉讼但未获得二审法院批准;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1985年的分书,上面没有其父母的签字,也无申请人的签字,实为无效的分书,一审法院依据该无效的分书未追加申请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由兄弟三人共同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3、1985的分书既没有父母的签字,也没有跟分家有利害关系人高志见的签字,如果说分书作为遗嘱的话,也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代书人签字。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认定,1985年的这份分家协议实为无效的分书。1982年的分书,当时立分书之后,老人去世前,兄弟三人实际已经从老房搬出来自己住了,高志利也将分书中提到的给高志洲的房办成了自己的房产证,老人及三兄弟一起给高志洲重新盖了一套房,兄弟三人每人一套,并没有按照分书执行,而对于既成事实老人也是认可的,在老人在世的时候就已经用既成事实推翻了该分书。1995年,父亲高悦伍曾到法院起诉兄弟三人,要求修缮老房,假如房子真在1985年分给了二被申请人,为何还要求申请人去修理?况且1985年分书明确写明的修理由二被申请人共同负责,显然,父亲起诉三兄弟的行为与该分书是矛盾的,由此可以认定分书根本就不是父母的意思表示;4、对于诉争的房屋,父亲高悦伍在世以前就一直争议不断,曾经几次找村里有关人员调解,也找过镇上的司法一个姓吕的调解员解决过,因种种原因最终没能解决。试问如果是1985年的分书有效,该房屋已经分好的话怎么还会一直调解解决呢?显然,诉争房屋所有权一直没有具体明确的说法。申请人作为诉争房屋合法继承人本应该参加诉讼,但由于原审法院的错误,而遗漏了申请人,为此,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再审法院能重审本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1)烟民四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诉争房屋归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共同共有。二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以1985年11月19日的分书没有申请人和其父母的签名为由,而主张该分书无效,且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经审查,申请人对1982年5月19日的分书无异议,1982年5月19日的分书已把申请人从家中分出。1985年11月19日的分书主要是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分家事宜,且1982年5月19日与1985年11月19日的分书均没有申请人父母的签名。原判决认定1985年11月19日的分书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且该分书已明确父母去世诉争房屋归二被申请人平分。故申请人的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申请人以其父亲在1995年曾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为老人修缮房屋,其父亲的行为与1985年11月19日的分书协议载明的,房屋修缮归二被申请人相悖,且诉争房屋一直存在争议为由,而主张其也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其父亲修缮房屋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尽的赡养义务,与分书协议及房屋权属没有关系。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志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