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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姚志国与孙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卞富山、冯正标。被告孙某。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正标,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与原告母亲吵闹,被告于2013年3月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后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我没有过错,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婆媳之间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考验一段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