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外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音与孙慧萍、林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音,孙慧萍,林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外初字第17号原告:徐音。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孙慧萍。被告:林民军。原告徐音为与被告孙慧萍、林民军民间借贷的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寅生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变更承办人。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音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慧萍、林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初,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林民军提供的银行账户等信息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150万元款项出借给两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近两年,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150万元借款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2、银行交易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林民军在农业银行萧山支行所开的账户(账号为:×××8515)转入1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孙慧萍、林民军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原告之事实主张,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慧萍、林民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1日,贷款方徐音与借款方林民军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2%,按月提前支付;借款期限为6天,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最迟还款日为2011年9月26日;等等。贷款方徐音、借款方林民军分别签名,林民军代孙慧萍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徐音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汇入林民军账户1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林民军系香港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应当参照涉外民事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合同义务履行地为出借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稻香园2幢1单元401室,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本案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订立时出借人经常居住地法,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林民军向原告徐音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有涉案《借款合同》为证,且原告徐音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进一步印证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徐音与林民军成立借贷关系,林民军负有到期还款义务,现徐音要求其归还人民币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孙慧萍授权林民军代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音与林民军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林民军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徐音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林民军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民军、孙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民军、孙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音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林民军、孙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音、被告孙慧萍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民军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人民陪审员 施 伯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中华(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