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孙和平与项光聪、张金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5号原告:孙和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忠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雁。被告:项光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和敏。被告:张金接。原告孙和平为与被告项光聪、张金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项光聪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康锦园6幢1102室房产,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被告项光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遂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核后,予以裁定驳回,被告项光聪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1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阳、林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和、陈小雁、被告项光聪的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和平起诉称:被告项光聪称其经营缺资为由,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汇至被告项光聪指定张增账户300万元,并亲手出具一张借款凭证,口头约定月利率1.8%。其中2011年6月3日支付利息14400元,2011年7月2日支付利息54000元,2011年8月2日支付利息54000元,后原告资金需要,催讨借款,其中2011年8月24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13800元,2011年8月29日收到利息36000元。剩余200万元的借款至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项光聪、张金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由被告负担全部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项光聪、张金接协助调查函(回执),温州市龙湾区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及2011年5月24日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项光聪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原告委托胡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项光聪指定的张增账户300万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出具的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项光聪委托张增分别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每月利息的事实;4、录音资料(光盘)及摘要、中国移动通讯公司发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2012年12月29日两次与被告项光聪电话联系催讨出借款,被告项光聪均承认拖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款的事实;5、申请证人胡某、黄某证明原告的出借款是委托证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项光聪指定的张增事实。证人胡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前岗东路65号,身份证号码330325196912301218)出庭证明:自己与原、被告均不认识,自己系黄某创办的企业财务人员,自己的银行卡号×××0513也是提供给企业使用,卡内的资金也不是自己的。证人黄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瑶溪镇任桥村龙河南路5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6911026319)出庭证明:自己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不认识。2011年5月24日自己企业的财务人员胡某有一笔300万的款项汇给张增是原告孙和平的。被告项光聪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借贷300万元的事实,自己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自己已偿还达款项是偿还本金的,因此尚欠的款项应该是100多万元。被告项光聪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金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项光聪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及证人胡某、黄某证言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有异议,质证认为是自己偿还借款本金,并不是支付利息款;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录音资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自己的通话。被告张金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人胡某、黄某证言,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光聪、张金接于1998年5月15日结婚登记至今。2011年5月24日被告项光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和平提出借款300万元,指定借款汇入其妻舅张增的银行账户,原告委托胡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项光聪指定的张增银行帐户转账300万元。被告项光聪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注明“今向孙和平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签名)项光聪,借款日期:2011年5月24日”,而后,被告项光聪通过其妻舅张增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汇款14400元,作为借款300万元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2011年7月2日向原告汇款54000元,作为借款300万元的利息,2011年8月2日向原告汇款54000元,作为借款300万元的利息,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汇款1013800元,作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100万元的利息13800元,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汇款36000元,作为剩余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之后,被告项光聪未能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2012年12月29日两次电话向被告项光聪催讨时做手机录音,被告项光聪在答复时对原告催讨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未提出异议,仅认为自己资金周转困难等等,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项光聪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原告与被告项光聪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项光聪、张金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光聪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接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从被告项光聪每次支付款项的时间、数额核算分析,符合原告诉称的事实,是支付借款的利息款,原告与被告项光聪之间的借贷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项光聪答辩称向原告的借款是无利息,已付的款项全部是偿还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光聪、张金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和平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项光聪、张金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和平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40元,由被告项光聪、张金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雪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