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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曲华杰、李义霞与仉景全、仉振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华杰,李义霞,仉景全,仉振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68号原告曲华杰。原告李义霞。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仉景全。被告仉振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虞河路交叉口)泰康大厦七层707-711。负责人于吉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曲华杰、李义霞诉被告仉景全、仉振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霞、原告曲华杰、李义霞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仉景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仉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华杰、李义霞诉称:2013年4月2日18时30分许,曲华杰驾驶鲁VQG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仉景全驾驶的鲁VQM8**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曲华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曲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7424.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仉景全辩称: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第一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警证明真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仉振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8时30分许,原告曲华杰驾驶鲁VQG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被告仉景全驾驶的鲁VQM8**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曲华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曲华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仉景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VQM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仉振业,被告仉景全是仉振业之子,该车在被告仉振业购买后由其子占有使用并由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曲华杰受伤后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康复期限为180天;3、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需住院期14天1人护理;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纯收入9446元/年、25.88元/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曲华杰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9308.6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护理费5641.74元(48.22元/天×2人×13天+48.22元/天×77天+48.22元/天×14天,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3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今后治疗费8000元。原告李义霞车损为1180元,以上共计87479.42元。此外,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误工费16531.08元(91.84元/天×180天,提供青州市邮政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已实际扣发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行车证、车损评估报告,被告仉景全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保险人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交强险针对的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些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曲华杰主张的医疗费19308.6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56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营养费1800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原告李义霞车损为1180元,以上共计87479.42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曲华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曲华杰受伤、李义霞财产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曲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曲华杰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该项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仉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曲华杰医疗费等共计8629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义霞车损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曲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曲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立新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