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广兵与��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兵,赵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483号原告:陈广兵,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天长市冶山镇××队××号。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司法局天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英,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天长市广厦花园××楼××室。委托代理人:刘万昌,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亚萍,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兵诉被告赵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江,被告赵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昌、单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兵诉称:2012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同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年底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与原告协商,把利息先进行结算,口头承诺几天就给付所结到期利息12000元,当时把借款日期更改为2013年2月8日。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本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所欠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国英辩称:被告在2012年与原告发生了三起经济往来,总计借款达30万元,在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归还了现金30万元,在归还借款时,由于疏忽,撕毁了两张条据,本案诉争的这张条据是忘记撕毁的。因此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10万元。陈广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8日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广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到人赵国英。2012年8月1日的日期被划掉,重新写的日期是2013年2月8日。用以证明:被告赵国英在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2013年2月8日将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重新写了借款日期。赵国英的质证意见为:欠原告的钱在2012年9月6日已经全部还清,我根本就不欠他钱,25000元利息我不认可,原告口头说不要利息的。条据是我写的,我立借条的日期是2012年8月1日,原告向我要钱的时候让我改成2013年2月8日,涂改部分是在条据形成后、双方起争议的时候改的,同时也是原告要求我改的。赵国英的委托代理人补充质证:赵国英仅欠原告陈广兵30万元,2012年春节前后借款10万元,第二笔钱是在2012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借款10万元,最后一笔是在2012年7月30日借款10万元、条据日期是2012年8月1日。赵国英及老婆带着小孩在2012年9月6日到陈广兵家向陈广兵归还借款30万元。前面2张条据在2012年9月6日还30万元时撕毁。本案诉争的这张条据因为小孩生病吵闹忘记撕毁,其实本金已经不欠原告了,但是利息还欠20000元。赵国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某、曹某、胡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7月份原被告发生两次争吵,第一次争吵发生在晚上,在原告家,王某和曹某在场;第二次争吵发生在晚上,在原告家,王某在场;胡某出庭作证2012年5月份借款10万元的情况。2、录音资料一份(2013年5月29日)。用以证明:1、赵国英到陈广兵家的目的是要求抽回2013年2月8日的这张条据,陈广兵叫赵国兵来家的目的是让赵国英把利息送过来;2、2013年2月8日陈广兵与赵国英见面时,陈广兵称赵国英归还了20万元,赵国英坚持称是��还了30万元,当天,赵国英就要求抽回条据,事后,赵国英回家看账本,双方确认赵国英在2013年9月6日归还的是30万元。陈广兵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来源性及合法性予以否认,是被告单方面所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书面录音文字也是被告单方面行为,所有录音内容和文字剪辑内容不能证明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说的内容,更不能证明被告要抽回条据的目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已经归还30万元不欠钱的事实,而且录音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与条据时间相隔3个半月,不能否认被告欠款的事实,如果被告认为2013年5月29日才知道10万元已经偿还,但条据没有抽回的话,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作为正常行为能力人,如果借款已经偿还,条据没有抽回的话,不可能偿还借款,也不可能再在原条据上更改日期,即使原告不返还借款据,被告应该及时地向司法部门报案,不应该采取偷录音的形式来证明自己的条据没有收回,综上所述,录音资料不具备合法性,要求法庭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对本案讼争的10万元借据,系书证,且被告也认可系其书写,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借据未收回或撕毁,故可以认定;对被告申请的三名证人到庭所作的证言,尚不能清晰地表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借据收回或撕毁情况,故不能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整理出的文字说明,同样因不能清晰地表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借据收回或撕毁情况,故也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现陈广兵持赵国英出具的书面借条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款数额10万元,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后改为2013年2月8日,借条中无还款时间、利息承担的约定。审理中,双方对此借条反映出的10万元是否偿还,陈述截然相反;对此前借款的利息部分是否给付完毕,意见也不完全一样:原告认为尚欠利息28000元,扣除被告为其办事产生的费用,尚欠利息25000元,被告则认为不欠利息,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1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仅欠未还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尚不能准确认定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1日前发生的借款次数、数额以及被告还款的次数、数额、利息给付数额。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提起诉讼,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可以支持;被告认为欠款已还、只是条据未收回,显然与���亲自更改借条时间这一重要行为明显矛盾,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应该预见到其行为将要导致的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利息25000元,既没有书面约定,也无关于利息给付的结账清单,且诉讼参加人陈述不一,故不予支持;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到双方借款的有偿性,此前借款给付利息的状况,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广兵清偿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陈广兵负担306元,被告赵国英负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