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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喆与卓艳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喆,卓艳蕊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125号原告刘喆,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艳蕊,女,1977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大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喆与被告卓艳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昌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卓艳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喆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结婚,2012年10月18日丰台法院作出判决及2013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双方离婚。2112号和7151号房屋本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在审理离婚过程中,被告的姐姐卓一凡起诉被告称其享有以上两套房屋的权利,当时法院认为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未对这两套房屋进行处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这两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离婚,不具备共有基础,应予分割。综上所述,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2112号和7151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艳蕊辩称:原告所述的两套房屋虽为双方婚后购买,但是出资人并非原告和被告,贷款也不是原、被告所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喆与被告卓艳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18日,双方经我院(2012)丰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中以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对刘喆主张的2112号房屋(以下简称2112号房)和7151号房屋(以下简称7151号房)进行处理,后因刘喆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0370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了我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现刘喆以共有物分割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对2112号房和7151号房进行分割。查明,2010年3月26日,卓艳蕊与案外人储宁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卓艳蕊购买2112号房,约定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535000元;2010年3月31日,储宁向卓艳蕊出具“首付款收到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有212室(即2112号房)之业主储宁收到买方卓艳蕊交来购房首付款大写(人民币)捌拾肆万伍小写(¥84,5000)(此首付款包含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2010年4月8日,卓艳蕊与案外人范颖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卓艳蕊购买7151号房,约定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950000元;2010年4月11日,范颖向卓艳蕊出具“首付款收到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有7151室(即7151号房)之业主范颖收到买方卓艳蕊交来购房首付款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150000)(此首付款包含购房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另,卓艳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明细显示:2010年3月27日,卓一凡(卓艳蕊之姐)自建行唐山学院路支行向卓艳蕊转账存入人民币800000元,2010年3月31日,卓艳蕊用该卡向储宁转账支取人民币835000元;2010年4月8日,卓一凡分两次自建行唐山学院路支行向该卡转账存入人民币70000元和100000元,2010年4月9日,卓一凡自建行唐山学院路支行向该卡转账存入人民币82210.37元,2010年4月10日,卓一凡向该卡转账存入人民币920000元,2010年4月11日,卓艳蕊用该卡向范颖转账支取人民币1120000元。查明,卓艳蕊在以自己名义购买前述两套房屋后,分别从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借记卡卡号为×××的账号和中信银行借记卡卡号为×××的账号对该两套住房的剩余贷款进行归还至今,从前述两张借记卡的贷款还款账户明细来看,每笔贷款的还款均系由卓一凡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转账至前述两个卓艳蕊的贷款还款账户进行按期还款。查明,卓一凡系卓艳蕊之姐,卓志勤系卓艳蕊之父。庭审中,卓一凡及卓志勤均出庭欲证明本案争议两套房屋系卓志勤及其妻出资并赠予卓艳蕊个人。上述事实,有(2012)丰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3702号民事判决书、卓艳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资金流水明细、首付款收到证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卓艳蕊名下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卓一凡名下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卓艳蕊名下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卓艳蕊在与原告刘喆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本案争议住房两套,从现有证据来看,该两套住房的首付款及还贷均为自被告卓艳蕊之姐卓一凡所属账户转账至卓艳蕊账户后对外支付,原告刘喆和被告卓艳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该两套房产进行出资;此外,从现有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就涉案争议房产的出资性质及归属予以明确约定,但亦不能明确证明涉案两套房产的购买出资行为系案外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赠与或垫资,在该出资行为及房产的最终归属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之下,不宜直接以共有物分割为由对涉案的两处争议房产进行处理。综上,对于原告刘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原告刘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昌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成明赵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