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1)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申某,姚某,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翟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姚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会军,经理被告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洪建,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中,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被告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建公司)、被告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3时20分许,聂某驾驶冀DJ61**(冀DU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08KM+400M西半幅时,与申某驾驶的冀DC28**(冀DK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之后冀DJ61**(冀DUJ**挂)起火燃烧,造成冀DJ61**(冀DUJ**挂)车驾驶员聂某当场烧死和原告(乘车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肾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肾多发肿,因在新乡住院期间,生活不便及家人护理不便,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原告回家继续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经查冀DC28**(冀DK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寿险邯郸公司庭审时辩称,只承担交强险分项和合同规定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拖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源公司姚某庭审时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3时20分许,聂某驾驶冀DJ61**(冀DU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08KM+400M西半幅时,与申某驾驶的冀DC28**(冀DK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之后冀DJ61**(冀DUJ**挂)起火燃烧,造成冀DJ61**(冀DUJ**挂)车驾驶员聂某当场烧死和原告(乘车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新乡大队认定:聂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721.24元。2013年7月31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2013)伤残鉴字第40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翟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翟某的护理期限为二十日。原告为农村居民,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系兆通公司聘用司机,在邯郸居住、工作、生活,有派出所、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9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财险邯郸公司的起诉,我院已准许。另查明,冀DC28**货车挂靠在华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姚某,以洪建公司名义在寿险邯郸公司投保责任险货车100万元,交强险122000元,车辆冀DJ61**车所有人为兆通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该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南高速交通警察新乡大队作出的2013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该认定书是本院确定原告所诉损害赔偿的重要证据,且各方对此认定书并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分别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邯郸工作居住,并持有驾驶证、资格证,本身即是司机,从事运输业工作,参照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字第(2013)401号鉴定结论意见书、邯郸市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1264元/月)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标准即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从事交通运输年职工工资46143元/年)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721.24元,2、住院护理费840元(42元X20天X1人),3、误工费14664.62元(46143元/年/365天X116天),4、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X2),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X14天),6、营养费420元(30元X14天),7、交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X10%),9、鉴定费1400元。综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74431.86元。被告应予赔偿。冀DC28**号牌车在寿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21.24元,事故中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原告应得交强险限额(除去兆通公司车损2000元,本人医疗费8721.24元,与事故中死亡聂某亲属按比例计算,剩余交强险限额的15%)16691.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4705.64元(490181.81元X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413.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705.64元。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10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连审判员 刘 芳审判员 栗桂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