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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卷路。法定代表人胡三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顺勇,男,系该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明华,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万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艾泽栋、人民陪审员王振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小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周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明华因养鱼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约定黄明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月利率是9.45‰,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黄明华发放了借款5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从2012年5月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月利率是9.45‰,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应收利息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起至今没有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黄明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明华因养鱼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约定黄明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月利率是9.45‰,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黄明华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从2012年5月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因此致诉。本院认为:本案须查明的焦点为原、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及约定的罚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黄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万星审 判 员  艾泽栋人民陪审员  王振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小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