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冲峰,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凤魁,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春华,女,1970年1月2日出生,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冲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魁、马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至今分居三年有余。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2日婚生女儿张晨,2004年12月12日婚生子张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因为教育孩子问题有时发生争吵。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申请了证人董厚珍出庭作证,证明:在缘和居小区居住期间,与原、被告系对门邻居,原、被告经常打架,每周有两、三次,作为邻居经常去拉架,有几年没有见过原告的面了。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确权在被告王某名下,座落于开发区都庄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20.19平方米,地下室一间30平方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这一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已有十四年之久,且婚后生育子女两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为双方教育孩子问题偶尔发生争吵,但不足以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为了子女能够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应当顾及往日的夫妻感情,对家庭多一份责任,只要以后彼此多沟通、多包容、多谅解,夫妻感情仍然有和好的希望,据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红梅审判员 顾 震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