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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2012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某、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郑×窜至台州市××医院××楼北面停车场,窃得孙某停放在此的钱江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5元。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该车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同年3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郑×窜至本市市立医院东大门食堂外,窃得吴某停放在此的大自然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该车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6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郑×窜至市立医院德恩楼北面停车场,窃得洪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同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郑×窜至市立医院德恩楼北面停车场,窃得陶某停放在此的宇玲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元,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该车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吴某、洪某、陶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侦查报告、发票、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次价值人民币6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认罪态度好,赃物大部分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一千一百二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