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向海燕诉被告刘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海燕,刘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向海燕。委托代理人岑超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现下落不明。原告向海燕诉被告刘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保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颖琪、人民陪审员黄英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荣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岑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将位于巴马寿乡大道488号寿乡大酒店外的一间铺面转让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1、铺面转让费为40000元;2、月租金为1600元;3、刘丹继续经营至2013年3月31日止,4月1日交由向海燕开始经营。当天原告即将4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即写了收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向海燕铺面转让费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元整,3月底电费、水费自付清。刘丹2013、1、26”。同时被告也将其与广西巴马寿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乡大酒店)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交给原告即离开。原告到家后阅读那份合同,才发现被告无权转让该商铺。原告即打电话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被告却说到3月底保证将铺面完整地交给原告。随后原告到寿乡大酒店了解情况,寿乡大酒店无论如何也不同意被告私下转租该商铺。后来原告都在紧追被告返还转让费,被告在电话中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返还转让费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依然没有返还,且换了电话号码,躲着原告不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已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的转让费及相关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铺面转让费,40000元8个月的利息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上陈述,在与被告口头约定之前,知道被告是租赁寿乡酒店的商铺经营。2013年1月26日,原告的丈夫龙照勇将40000元付给被告。原告在支付铺面转让费给被告、并拿到《商铺租赁合同》后,才知道被告无权转租该商铺。2013年4月1日,原告自行找到寿乡大酒店协商,寿乡大酒店不同意被告转租商铺给原告,并表示有权收回商铺。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电话协商,被告同意于同月16日退还40000元给原告,原告同意将收条和《商铺租赁合同》退回给被告。之后原告再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收条及存折,证实原告从银行取款40000元付给被告作铺面转让费;3、商铺租赁合同,证实被告无权转让该商铺给原告;4、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不能使用商铺后与被告电话协商,要求被告退回铺面转让费,被告在电话中同意返还转让费给原告。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铺面转让费40000元的事实。证人陈述以下内容:我和原告原计划租下寿乡大酒店外一间铺面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原告与被告商量好后,2013年1月26日,原告要付40000元给被告,因原告有事不能当面给,就叫我去看一下,当天是原告的丈夫从信用社取了现金直接交给被告,被告收到40000元后就写了一张收条给原告的丈夫,整个过程我都在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原告庭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与寿乡大酒店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寿乡大酒店将位于巴马寿乡大道488号寿乡大酒店外第六个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服装、鞋帽、饰品之用,租期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并约定“合同租赁期间,乙方不能将铺面私自进行转让,否则甲方将铺面收回”。2013年1月26日,原告为经营服装生意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商铺转租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1、铺面转让费40000元;2、每月租金为1600元;3、自2013年4月1日起,被告将商铺交由原告经营。当天,原告即委托其丈夫龙照勇将4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丈夫,并将《商铺租赁合同》交给原告丈夫,案外人陈某某在场。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权转租商铺,即与被告、寿乡大酒店协商,寿乡大酒店不同意被告转租商铺给原告,并以被告违反《商铺租赁合同》为由收回商铺,原告至今未能使用商铺经营。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于同月16日退还40000元给原告,原告则同意退回收条及《商铺租赁合同》给被告。因被告至今仍未退还40000元给原告,且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达成商铺租赁协议,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支付铺面转让费40000元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将商铺交由原告使用经营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使用商铺经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互相返还铺面转让费、收条及《商铺租赁合同》,这是在被告违约后,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对原达成的商铺租赁协议另行协商处理,应视为双方协商自愿解除租赁合同并同意相互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铺面转让费4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铺面转让费40000元8个月的利息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口头约定商铺租赁协议及解除租赁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向海燕铺面转让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向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刘丹负担(原告向海燕已预交,被告刘丹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义务时,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向海燕)。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保高代理审判员 邓颖琪人民陪审员 黄英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荣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