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踞虎服饰有限公司与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踞虎服饰有限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南京踞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踞虎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盘城街道新华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宣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金,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服装工业园58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伟,总经理。原告踞虎公司与被告隆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宣国强、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踞虎公司诉称,双方系业务单位,被告向原告采购拉链。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3月5日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颜色、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是:大货全部送工厂后付50%,剩余货款大货结汇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送货至指定地点,由其指定人员签收。被告给付部分货款,还欠原告货款25万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隆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拉链并对产品、颜色、单价、数量、交货方式、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是:大货全部送工厂后付50%,剩余货款大货结汇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12年2月25日、3月12日、3月17日数次送货。原告又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张,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张,合计票面金额为379388.2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付款79388.20元、6月7日付款50000元,还欠货款25万元没有支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3年8月29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南京银行现代化支付专用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5万元,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南京银行现代化支付专用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被告欠货款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踞虎公司货款25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4395元由隆茂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