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珍,刘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珍,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取保候审,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中专文化,系赣县移动公司聘用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犯盗窃罪,谢某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赣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明自2013年元月至4月,多次秘密窃取赣县多个乡镇移动通信基站的蓄电池。被告人谢某珍在明知刘某明卖给他的蓄电池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全部进行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4958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明窜至赣县韩坊乡水口村水口组,撬开中国移动公司水口移动基站防盗门进入基站内,盗得价值为1386元的“光宇”牌500A蓄电池48个。被告人谢某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明窜至赣县吉埠镇石含村塘池组,撬开中国移动公司石含塘池移动基站窗户护栏并进入基站内,盗得价值为1839元的“南都”牌500A蓄电池24个。被告人谢某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明窜至赣县韩坊乡水口村水口组,撬开中国移动公司水口移动基站防盗门进入基站内,盗得价值为22654元的“双登”牌500A蓄电池48个,被告人谢某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4、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明窜至赣县大埠乡黄富村,撬开中国移动公司黄富移动基站防盗门进入基站内,盗得价值为1358元的“南都”牌300A蓄电池48个,被告人谢某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5、2013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明在赣县王母渡镇龙潭村,撬开中国移动公司龙潭移动基站防盗门,进入基站内,盗得价值为9476元的“双登牌”蓄电池23个,被告人谢某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6、201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明在赣县吉埠镇石含村塘池组,撬开中国移动公司石含塘池移动基站防盗门进入基站内,盗得价值为12875元的“南都”牌500A蓄电池24个,被告人谢某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了被盗的24个“南都”牌500A电池及23个“双登”牌电池,并已发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被告人谢某珍退缴了非法所得3000元。两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他们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明、谢某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华、刘某、万某东、周某珍、潘某明、詹某、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归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明、谢某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谢某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明退赔尚未追缴的蓄电池折价款27237元后,发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四、被告人谢某珍所退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谢某珍上诉提出他不明知所收购的物品是他人犯罪所得,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谢某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内容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某珍是否明知所购物品是他人犯罪所得问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本案中,刘某明在短时间内多次卖蓄电池给谢某珍,卖的时间为早上六点多种,且数量大,刘某明又不能提供蓄电池来历的合法证明。谢某珍作为一名废品收购的从业人员,其应当知道不能提供合法来历证明的物品是不能收购的。谢某珍在侦查机关供述他也怀疑这些蓄电池是刘某明偷来的,只是为了多挣一些钱就收购了。因此,可以认定谢某珍在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谢某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某珍主观上不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某珍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鉴于谢某珍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给予从轻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属罪责刑相当。谢某珍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