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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熙敏受贿罪,李熙敏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上塘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6月5日、10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调入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上塘国土资源所工作,并于2003年4月份开始负责上塘镇中塘片区李家村、仁堂村等多个村的农村私人建房审批、土地登记等相关工作。在农村私人建房审批过程中,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必须审核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包括核对户籍、实地调查、审核资料真实性等。2003年4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李某已(均另案处理)等人收买村民以欺骗方式骗取审批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用地审批,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0万元,致使李家村约1450平方米的集体用地被占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永嘉县南城街道李家村沈加坑一块约7亩的耕地,欲建成老人公寓出售,后因资金等方面原因,该项目一直未能实施。2003年初,李某乙向时任上塘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李某甲咨询相关事宜,李某甲称公建项目审批比较难,但私人建房审批手续容易操作,审批速度较快。后李某乙等人决定将该片地以私人建房形式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在李家村内以几千元不等的价格先后收买多名宅基地使用面积未达限制标准的村民,以该些村民的名义提出用地申请。期间,为使审批手续能顺利通过,李某乙等人经商谋后决定给被告人李某甲部分“股份”,李某甲予以收受。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相关手续系李某乙等人收买村民冒名审批,建房后预备出售给本村以外的人的情况下,仍违规予以审批通过。2005年至2006年期间,李某乙等人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的帮助,先后两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22万元,李某甲予以收受。2、2003年11月份,李家村村民李某已等人向上塘国土资源所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审批通过。2004年12月份,李某已等人再次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被告人李某甲到李家村实地勘查后,发现李某已等人建造的房屋均出售给温州地区来李家村拜佛的人,认为可能存在冒名审批的情形。李某已为通过审批,和李某戊(另案处理)多次到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说情,并承诺事后给其一定的好处。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已等人系收买村民冒名审批,将所建房屋出售给本村以外的人的情况下,仍违规予以审批通过。2008年,李某已通过李某戊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8万元,李某甲予以收受。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行贿人李某乙被查处后,将所收受的人民币8万元通过李某戊退还给李某已。第二节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主动交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予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没有滥用职权。辩护人陈某提出:1、对指控的受贿罪无异议,被告人在该罪中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二节事实系主动交代;中纪委在2008年才规定收受干股属于受贿,而被告人通过干股形式收受贿赂发生在此之前;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被告人只是一般工作人员,没有审批职权,并且鉴于规划在前、土地在后的建房审批流程,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对已经被规划部门审查过的材料的放任;起诉书指控的“冒名顶替”事实不成立,实际是村民间相互调剂建房指标的行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缺乏事实根据,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以受贿罪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2年间,被告人李某甲调入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上塘国土资源所工作,并从2003年4月份开始负责中塘片区李家村、仁堂村等村的农村私人建房审批、土地登记等相关工作。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已判刑)、李某已(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其他村民名义骗取用地审批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审核上报相应用地审批,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1年,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永嘉县南城街道李家村沈加坑一块约7亩的耕地,欲建成老人公寓出售,但因资金等方面的原因一直未能实施。2003年初,李某乙向任职上塘镇国土资源所的被告人李某甲咨询相关事宜,李某甲称公建项目审批比较困难,但私人建房审批手续则相对好通过且审批速度较快。2003年年底,李某戊(已判刑)入股后与李某乙等人经商谋决定将该片土地以私人建房形式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由于李某乙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不足以审批获得该项目用地,李某乙等人遂在李家村内以经济补偿等方式取得李某己、李某庚等十六户宅基地使用面积未达限制标准的村民同意,以该些村民的名义提出用地申请。期间,为使审批手续能顺利、快速通过,李某乙等人经商谋后决定分给被告人李某甲部分股份,李某甲收受后未实际出资。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等人报批的审批件中存在使用其他村民名义骗取审批的情况,仍予以审核上报。该些审批件被审批通过后,李某乙等人陆续建成四幢房屋,用地面积约1300平方米。2005年至2006年期间,李某乙等人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的帮助,先后两次以股份分红的名义送给其人民币共计22万元,李某甲予以收受。2、2003年11月份,李家村村民李某已等人向上塘国土资源所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被告人李某甲系相应审批件经办人。2004年12月份,李某已、李某戊等人再次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因宅基地使用面积不足,二人在李家村内以经济补偿等方式取得胡某等七户宅基地使用面积未达限制标准的村民同意,以该些村民的名义提出用地申请。李某已、李某戊为通过审批,多次到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说情,并承诺事后给其一定好处。尔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戊等人报批的审批件中存在使用其他村民名义骗取审批的情况,仍予以审核上报。该些审批件被审批通过后,李某已等人陆续建成二幢房屋,用地面积约500平方米。2008年,李某已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的帮助,通过李某戊送给李某甲人民币8万元,李某甲予以收受。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行贿人李某乙被查处后,将所收受的人民币8万元通过李某戊退还给李某已。同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开始接受永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永嘉县监察局的调查,期间不仅交待了已被掌握的收受李某乙22万元的事实,还交待了尚未被掌握的收受李某戊等人8万元的事实。同月29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受贿案进行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自己在办理李某乙等人合股的“沈加坑项目”和李某已等人的用地审批手续期间,明知存在使用其他村民名义骗取审批的情况仍予以审核上报。按正常程序,使用他人名义是无法通过审批的。为此自己收受了李某乙等人以干股分红形式送给自己的现金22万元以及李某已通过李某戊送给自己的现金8万元。事发后,自己于2012年9月14日将李某已的8万元通过李某戊退还给李某已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的证言,综合证明自己几人合股在李家村沈加坑地块建房,报相关部门审批时由于几人的指标不够,所以花钱买来同村其他村民的指标用于报批,建成的房子大部分卖给了温州人。为了顺利通过审批,由李某乙出面将一部分利润送给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李某乙还证明自己经手分两次共送给用地审批件经办人李某甲现金22万元;李某戊还证明自己和李某已合股在李家村建房时,李某已为了顺利通过审批,通过自己送给用地审批件经办人李某甲现金8万元,李某甲在2012年9月间的一天又通过自己将这笔钱退还给了李某已的事实。3、证人谢某、黄某的证言,综合证明2012年9月14日,自己二人陪李某甲开车到永嘉县上塘浦口村三角处还钱给李某戊的事实。4、证人李某己、李某庚、胡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自己应李某乙或李某已要求,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上报审批建房手续。李某乙为此给李某庚买了几条香烟,李某已给了胡某2000元钱以及李某己因其指标已被李某乙用掉,去年想要建房时已经无法获得审批的事实。5、农村私人建房非耕地用地呈报表、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调查处理单,证明李某甲审核上报涉案房屋的用地申请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在2012年9月14日由谢某取款3万元的事实,印证李某甲的供述。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乙、李某戊已因行贿事实被判刑的事实。8、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任职证明、上塘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甲的任职情况。9、关于李某甲同志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甲的归案情况,以及接受永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永嘉县监察局调查期间主动交代指控的第二节事实。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辩方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认为,首先,被告人李某甲身为上塘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在案发期间负责中塘片区李家村、仁堂村等村的农村私人建房审批、土地登记等相关工作,涉案用地审批件均由其审核上报,虽然还需要领导签字才能通过,但其作为相应审批件的承办人,不论村民的建房手续有无经规划部门审核,李某甲都负有对用地审批材料进行整理、审核的职权。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李某已等人上报的审批件中存在使用他人名义骗取审批的情况,仍予以审核上报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行为。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滥用职权行为已经导致涉及1800余平方米集体土地的25件审批件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审批通过,现房屋均已建成且基本已经出售,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该些审批件涉及的25户家庭84名村民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为其自建房屋获得用地审批,此外也给了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用地人一个错误信息--使用他人名义通过不正当途径能够骗取用地审批,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影响了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法等法规在当地的实施效果,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达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对于指控的受贿罪能够自愿认罪,且在被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未被纪委掌握的第二节事实,有悔罪表现,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包括已退至李某已处的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