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铁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付远星、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远星,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沪铁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付远星。辩护人高虎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伟。辩护人刘鹏、江晨佳,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远星、李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远星及其辩护人高虎存,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刘鹏、江晨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3年10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清��,被告人付远星、李伟共同来到铁路上海虹桥站伺机行窃,当日8时30分左右,付远星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正在B8、B9检票口前的座位上打瞌睡,其身旁有三件行李,即招呼李伟上前一同行窃,付远星窃取一只拉杆箱,李伟窃取一只双肩背包和一只摄影包;尔后,两人搭乘地铁2号线离开现场,并在淞虹路站下车,在该站附近的小花园内分赃,之后分头逃离上海。经查被害人被窃物品有:拉杆箱一只,内有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肩背包一只,内有苹果IPAD2(16G)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620元),CK小包及包内现金45,000元,17张当日G112次上海虹桥至济南西火车票,黑色钱包一只及内有现金1,500元,被害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四张;摄影包一只内有索尼XR550E高清摄像机一台(价值2,16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6日分别在苏州和蚌埠将两被告人抓获,同时查获部分被盗财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书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侦控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铁路上海虹桥站等地采集的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银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详细信息查询单》、《存款凭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及相关视听资料,部分赃物的刑事影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付远星、李伟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伟曾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远星、李伟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付远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付远星辩解自己仅获得旧笔记本电脑、摄像机各一台和现金100元,且二人是单独作案;其辩护人认为认定付远星盗窃现金46,5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李伟辩解称其仅获得赃款10,000元及苹果IPAD2(16G)平板电脑一台;其辩护人认为李伟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付远星、李伟趁被害人陈某某正在铁路上海虹桥站候车室B8、B9检票口附近的座位上瞌睡之机,由付先窃取陈的一只拉杆箱(内有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衣服等物),随后李伟将陈的双肩背包(内有价值1,620元的苹果IPAD216G平板电脑一台,CK牌小包及小包内现金45,000元,17张当日G112次上海虹桥至济南西火车票及内有现金1,500元、被害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四张等物品的黑色钱包一只)和摄影包(内有价值2,160元的索尼XR550E高清摄像机一台)窃走;尔后,两被告人搭乘地铁2号线离开现场并从淞虹路站下车,出站后在附近的小公园内分赃,之后两被告人分头逃离上海。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6日分别在苏州市和蚌埠市将两被告人抓获,同时在付远星处查获索尼XR550E高清摄像机、CK小包等物,在李伟处查获苹果IPAD2(16G)平板电脑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李伟退出赃款计10,000元。退出的赃款和查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对相关证据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付远星、李伟共同实施盗窃一节。公安机关提供的两被告人自铁路��海虹桥站至地铁2号线淞虹路站及该站周边,乘坐出租车至上海长途汽车南站等处活动情况的视听资料,印证了两被告人窃得被害人的三件行李离开作案现场后活动轨迹的供述;查获的部分赃物也印证了两被告人的部分供述内容和被害人陈述的部分内容。(二)关于被窃钱款的数额一节。1、被害人陈述称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能与之印证,前述证据能够互为印证,证实两被告人所窃得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2、对于被害人陈述中CK小包内有现金45,000元一节,两被告人均称该包内有许多钱但未当面清点过,被告人付远星辩解称CK小包内的物品是李伟拿走的;李伟则辩解称付分给其10,000元后将余下的钱和小包拿走了。被害人陈述与上海唐朝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周某的陈述以及单位暂支单,能印证被害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单��暂支45,000元现金,系上海男排参加济南等地比赛的活动经费;在被害人的多次陈述中,均确认其所携带的比赛经费,用信封包装置于CK小包内,该小包放置在被盗的双肩包中,两被告人的供述也确认,双肩包中有CK小包,而且看到小包内有好多钱。据李伟供述“CK小包内有几沓钱”,也印证了被害人所述被盗钱款的捆扎摆放情况。证人王甲的证言,转述了付远星在苏州赌博时以及之后与付远星一同羁押在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时,曾经二次听付远星讲述其与李伟此次盗窃作案时搞到4万-5万元等;该份证人证言虽然是传来证据,但该证据反映的盗窃现金数额与被害人陈述中有关被盗现金的数额基本一致,部分被盗物品的名称和特征基本相符,同时还印证了部分赃款、赃物的去向。付远星在庭审中亦供认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向同监室人员讲述过自己的案件情况,但��甲所述内容不实,自己与王甲在苏州,只是在赌博时见过几面,两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有争吵、殴斗。经查,付远星与王甲曾羁押同一监室,但期间两人曾经发生矛盾和肢体冲突的供述,没有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况且,公安机关是在偶然的情况下得知王甲反映内容的。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中王系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当然有作证的义务,故辩护人关于排除王甲的证人证言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其证言的可靠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价。被害人所携带款项是用于既定的济南等地男排比赛的活动经费,此款从单位暂支。被害人自报案起陈述一贯稳定、内容清晰,并无不合理之处。被告人李伟归案后历次供述基本一致,且稳定,除“付分给其10,000元和其余的钱均是付拿的”不能得到付供述��印证外,其它情况均能得到付供述的印证,李的供述也与被害人的陈述间无明显矛盾和疑点;被告人付远星在侦查阶段的后期才陆续供认了摄像机和17张火车票是其所得,其供述的赃物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综合前述证据,应当认定被害人包内携带的45,000元比赛经费,已被付远星、李伟共同窃取。此外,据被告人李伟供述,其从付远星处分得苹果IPAD2(16G)平板电脑一台,暂存其姑妈李某处,证人李某的证言能与之印证。据被告人付远星供述,其分得索尼XR550E高清摄像机一台,交由暂住于苏州的刘某某代为保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能与之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苹果IPAD2(16G)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620元;被盗的索尼XR550E高清摄像机一台价值2,160元。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查获的赃物及被告人李伟退出的赃款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了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远星、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远星归案后主动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远星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和起诉书认定盗窃46,500元现���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关于李伟在本案中居于次要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远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查获的部分赃物及退出的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计人民币36,500元责令被告人付远星、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战资审 判 员 陆 琳代理审判员 张雯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弘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