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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彭尚见与龚助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尚见,龚助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26号原告:彭尚见。委托代理人:夏帮军。被告:龚助仁。委托代理人:许憬,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清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尚见诉被告龚助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尚见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夏帮军,被告龚助仁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尚见诉称:2013年1月14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长丰县岗集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水路与罗岗水泥路交叉处,与原告驾驶的雅士奇牌电动三轮车沿罗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过马路,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测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经诊断本次事故致原告: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治疗期间要求被告致交警部门调解解决纠纷,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9252.64元;2、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予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皖天正中心(2014)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尚见L1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33638.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462.50元,误工费1115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65493.54元。被告龚助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的车辆根本没有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是原告自己驾车不慎摔倒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事发后被告提出要求对两辆车辆进行痕迹鉴定,但交警部门没有许可;同时交警大队未将事故认定书向被告送达,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知情更不认可,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重大异议,但交警部门采取简易程序处理且未告知被告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剥夺了被告的申请复议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尚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实际车主以及承担责任的事实;4、出院录、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以及治疗时间的事实;5、原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用去的医药费数额;6、《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系企业员工及月收入的事实;7、合肥朝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其员工以及自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减少收入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9、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证明用去800元鉴定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龚助仁对原告彭尚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事故认定书没有被告签字,并且认定的交通事故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情况不符;对证据4中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门诊病历上患者姓名不是原告本人,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自己摔倒造成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水平等,但不能证明原告因伤减少的收入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也是因为后期护理不当造成的,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自行举证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双墩交警中队调取了一份情况说明。原告认为此“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交警队无法提供相关材料,且事故认定书未经被告签字,交警中队也无证据证明已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被告,故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彭尚见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证据4-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方的相关异议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交警队认定事故材料无法调取,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故对证据3中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4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龚助仁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长丰县岗集镇合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罗岗水泥路交叉处时,遇原告彭尚见驾驶的无号牌雅士奇牌电动三轮车沿罗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过马路,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测碰,造成原告彭尚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彭尚见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出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避免腰部负重,2013年1月21日出院。2013年1月24日原告又至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013年2月18日、3月22日、8月21日又三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其中2月18日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一月后复查;3月22日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8月21日医嘱为3月后来院复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9252.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皖天正中心(2013)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尚见L1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JA2013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助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尚见无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告在该认定书上签名或拒绝签名及收到了该认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虽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龚助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尚见无责任,但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在该认定书上签名或拒绝签名及收到了该认定书,且现无法调取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档案材料证实事故责任划分具有真实性,故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不予认定。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和优势证据规则,依法确认龚助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彭尚见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为宜。由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系非机动车,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4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彭尚见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252.64元、伤残赔偿金33638.4元(21024元/年×(20年-4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护理费1462.50元(住院15天×97.5元/天),误工费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及医嘱建休情况误工期酌定为3个月为宜,误工费为:3个月×1500元/月),交通费300元,以上计款55643.54元。综上,被告龚助仁赔偿原告彭尚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386.12元(55643.54元×60%)。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助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尚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款33386.12元;二、驳回原告彭尚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彭尚见负担350元,被告龚助仁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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