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焦艳红,蔡勣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焦艳红,蔡勣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96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新生路105号。负责人王志祥。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林海,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艳红,女,汉族。被告蔡勣东,男,汉族。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焦艳红、蔡勣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艳红、蔡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09年10月28日,华夏银行与焦艳红、蔡勣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焦艳红、蔡勣东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34%,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的,按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若焦艳红、蔡勣东未按约还本付息,华夏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均应由焦艳红、蔡勣东承担。同日,华夏银行与焦艳红、蔡勣东签定个人抵押合同,约定焦艳红、蔡勣东以钱桥镇陈家岸新村46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华夏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焦艳红、蔡勣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华夏银行有权要求焦艳红、蔡勣东按约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华夏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7311元。请求判令:1、焦艳红、蔡勣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1041.5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至2013年10月24日为18434.23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61041.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311元;2、华夏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焦艳红、蔡勣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华夏银行与焦艳红、蔡勣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焦艳红、蔡勣东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为10年,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34%,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的,按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若焦艳红、蔡勣东未按约还本付息,华夏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均应由焦艳红、蔡勣东承担。同日,华夏银行与焦艳红、蔡勣东签定个人抵押合同,约定焦艳红、蔡勣东以钱桥镇陈家岸新村46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062**号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20万元)。次日,华夏银行向焦艳红、蔡勣东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焦艳红、蔡勣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24日,焦艳红、蔡勣东结欠借款本金161041.59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8434.23元。华夏银行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731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不良贷款/坏账查询单、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分别与焦艳红、蔡勣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焦艳红、蔡勣东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夏银行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华夏银行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依约也应由焦艳红、蔡勣东承担。对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焦艳红、蔡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艳红、蔡勣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61041.5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至2013年10月24日为18434.23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61041.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311元。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0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2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焦艳红、蔡勣东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6280元,已由华夏银行预交,由焦艳红、蔡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华夏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