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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巍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厉新荣与金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厉新荣;金金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厉新荣。被告:金金森。原告厉新荣为与被告金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厉新荣起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在东阳横店向原告借2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到期归还本息,借款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起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到2013年9月10日为9639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期还款处每日违约金1%的事实。被告金金森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映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全体起立!)被告金金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厉新荣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得超过自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金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