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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张涛,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淑德。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生气打架。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所诉不实,离婚我同意。但原告现没有任何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子女,我要求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举办结婚典礼,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三名婚生子女在被告家抚养,变更其成长环境对其不利,故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其婚后有一套商品房,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婚生子陈某丁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罗某每月给予子女陈某丙、陈某丁抚养费各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罗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