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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兆可诉范旭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可,范旭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047号原告王兆可,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范旭亮,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王兆可诉被告范旭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旭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可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担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山农林路支行贷款人民币十万元整,期限一年,被告应按贷款合同履约,每月按期还款,但却于今年4月拒绝还款。并于4月6日失去联系。原告已于4月10日为被告支付其所欠贷款全部本金利息共101576.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经济损失共101576.11元,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支取不到期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3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新产生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4月11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范旭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范旭亮(甲方),与原告王兆可(乙方)约定甲方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山支行办理邮政储蓄贷款,贷款额为十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甲方作为乙方贷款担保人之一,委托乙方协助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乙方愿意在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协助甲方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即甲方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乙方不承担担保及连带赔偿责任,甲方承诺: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如未能及时归还,一切后果自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银行强行要求乙方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则乙方所承担金额作为甲方对乙方所欠之款,本协议即作为欠款证明。甲方应立即还清所欠乙方之款,否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2年12月3日被告范旭亮与中国邮政储蓄签订编号为110606112120501485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为人民币十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原告王兆可作为保证人在合同最后签字。2013年4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区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内容为范旭亮与其签署的编号为11060611212050148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已经于2013年4月10结清。并于同日出具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证明保证人王兆可为借款人范旭亮名下的贷款,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1576.11元,保证人向邮政储蓄账户存入借款人应偿款项的《邮政储蓄存款单》以及扣款成功后打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归还欠款单》作为代欠款人追偿代偿款项的凭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时,由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予以偿还并且取得债权。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山支行的贷款予以偿还,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对银行所还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称其因为被告偿还欠款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兆可人民币十万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一角一分;二、被告范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王兆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兆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六元,由被告范旭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