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边策与被告孙世华、孙妮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策,孙世华,孙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99号原告边策,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林艳明(原告丈夫),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孙世华,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孙妮,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鄂英奎,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边策与被告孙世华、孙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边策及委托代理人林艳明,被告孙世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鄂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策诉称,原告与二被告都在富华园小区居住,两家的仓房相邻,原告本人存在智障。2013年7月25日下午六点半,二被告家的小狗从原告家门前经过,原告喊这个小狗,二被告没理会原告,原告就到二被告家扒窗户,二被告见原告来扒窗户,就骂原告,二被告一起出来打原告,孙世华拿拐杖,孙妮拿扫帚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丈夫和父亲两人护理,出院后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28.54元(其中包括鉴定费74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被告孙世华、孙妮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所受的伤不是我方造成的,我方没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仓房与二被告家的仓房相邻,被告孙世华因腿伤与妻子即被告孙妮居住在自家仓房里养伤。原告主张以前被孙妮打过因此记仇。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晚6时30分左右到二被告家仓房砸门、拽窗纱,并将一个坏洗脸盆扔到二被告家仓房门外。被告孙妮出来后开始用扫帚打原告,停止后被告孙世华拿着拐棍往原告的后背上打了3、4下左右,又用脚踢原告4、5下左右。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肢体多处挫伤、左顶部头皮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5日,花医疗费3748.7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林艳明和父亲边治国二人护理30天。后经沈北新区公安分局新城子街派出所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做出鉴定意见: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肩胸部软组织挫伤、腰腹臀部软组织挫伤、左臂软组织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是城镇户口,没有残疾证,原告主张其经诊断过有抑郁症。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是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二被告对原告的不当行为理应妥善处理,但二被告未克制住情绪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损伤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不当行为在先,引起双方矛盾发生,应对其自身损伤负次要责任。经核算原告医疗费3748.7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天数10天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45元/天计算10天为634.5元。原告主张其有两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90.22元/天结合二级护理1人/天及住院天数10天,护理费应为902.22元。关于原告鉴定费74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及复印费2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华、孙妮赔偿原告边策医疗费3748.79元的70%,即人民币2624.15元;二、被告孙世华、孙妮赔偿原告边策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70%,即人民币350元;三、被告孙世华、孙妮赔偿原告边策误工费634.5元的70%,即人民币444.15元;四、被告孙世华、孙妮赔偿原告边策护理费902.2元的70%,即人民币631.54元;五、被告孙世华、孙妮赔偿原告边策鉴定费740元的70%,即人民币518元;以上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承担15元、二被告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爽赔偿明细被告孙世华、孙妮赔偿原告边策:1、医疗费2624.15元2、伙食补助费350元3、误工费444.15元4、护理费631.54元5、鉴定费518元以上合计:4567.84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有关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