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雪霞、赵赛博、赵格、赵连占与被告邢振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霞,赵某甲,赵某乙,赵连占,邢振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冯雪霞,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赵春建之妻)。原告赵某甲,男,200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赵春建长子)。原告赵某乙,女,200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赵春建长女)。以上二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法定代理人冯雪霞,系二原告之母。原告赵连占,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赵春建之父)。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邢振邦,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雪霞、赵某甲、赵某乙、赵连占与被告邢振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邢振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19时45分许,赵春建驾驶冀B×××××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司各庄镇兰坨烈士陵园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邢振邦驾驶的河北B×××××牌号三轮汽车相撞,致赵春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19671元。除按强制险赔偿110000元外,余下的209671元应赔偿30%,即62901.30元,共计172901.30元。车辆损失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邢振邦辩称,首先,本次交通事故是赵春建酒后驾车、驶入逆行撞倒我的车上,现在又要求我赔偿这么多损失,我心理上接受不了;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方人民币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9时45分许,赵春建驾驶冀B×××××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司各庄镇兰坨烈士陵园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邢振邦驾驶的河北B×××××牌号三轮汽车相撞,致赵春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春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振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邢振邦驾驶的河北B×××××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赵春建之父即原告赵连占与齐翠连系夫妻关系,齐翠连早年已病故。原告赵连占与齐翠连共婚生子女二人,即儿子赵春建、女儿赵艳春。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8172元(含被抚养人赵某甲抚养费16092元、被抚养人赵某乙抚养费32184元、被扶养人赵连占扶养费48276元)、丧葬费19771元(含被告邢振邦已经给付的1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34.44元(按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核算三人三天),共计278277.44元。四原告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四原告同意将经济损失合并判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西华县李大庄乡闫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身份证、户口本可证。本院认为,赵春建驾驶冀B×××××号车与被告邢振邦驾驶的河北B×××××号车相撞,致赵春建死亡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请求被告邢振邦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振邦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再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78277.44元的20%,即35655.49元;以上共计145655.49元;扣除被告邢振邦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3565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四原告负担70元,被告邢振邦负担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