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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钱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田园社区后祁1号祁某某(已判刑)家中,明知祁某某向其出售的文物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3次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钱某明知青花缠枝莲纹盖罐(三级文物)1只及白皮盖罐2只系祁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2年7、8月某日,被告人钱某明知“南京宝庆”铭金戒指1枚(一般文物)、青花缠枝菊纹罐1只(三级文物)、青花牡丹纹罐1只(三级文物)系祁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2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钱某在祁某某家中,明知三足带柄铜盉1只(三级文物)、铜碗(残缺甚)(不定级)、双耳铜洗(残缺)(一般文物)、三乳三禽铜纹镜1面(三级文物)、“尚方”铭四神长宜子孙铜镜1面(三级文物)系祁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2年9月4日,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某已将其收购的赃物全部上缴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王甲、祁某某、王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钱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全部赃物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