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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张发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海口市解放西路99歌城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5701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购毒人员雷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经过事先联系,来到双方约定的地点海口市解放西路的99歌城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雷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雷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氯胺酮成份,净重1.57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57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封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