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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李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连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克敏,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连才,该单位法务主管。被告李瑛,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司(以下济南轻骑公司)与被告李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骐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顾建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轻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克敏,被告李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轻骑公司诉称,李瑛系济南轻骑公司职工,2003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济南轻骑公司进行重大资产置换,凡与济南轻骑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可以向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公司同意核准后,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按协议内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李瑛于2012年4月提出申请,虽经部门负责人签字,但在审核中发现李瑛不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通知李瑛,双方没有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用人单位与��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李瑛虽向单位提出了申请,仅说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了选择,并没有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协商,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济南轻骑公司要求:1、判决济南轻骑公司不予李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判决济南轻骑公司不予支付李瑛经济补偿金66780元;3、诉讼费用由李瑛负担。原告济南轻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济劳人仲案(2013)13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济南轻骑公司给予职工诉求的答复,证明济南轻骑公司已经对问题作出明确答复,作出明确表示,部分职工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证据3、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4、李瑛的社保登记表,证明李瑛的社保登记表记录的工作岗位是工人岗位,证明李瑛在单位上是工人身份;证据5、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济南轻骑公司与李瑛在继续劳动合同,济南轻骑公司继续为李瑛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没有中断;证据6、济南轻骑资产置换宣传手册,其中的第9页第15条、17条,规定了职工怎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如何办理。被告李瑛辩称,济南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结果是正确的,要求:1、济南轻骑公司与李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济南轻骑公司支付李瑛经济补偿金66780元;3、诉讼费用由济南轻骑公司负担。被告李瑛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2、济南轻骑公司与李瑛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1份,证明济南轻骑公司已与李瑛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济南轻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济南轻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4、调出/离职人员清理单1份,证明济南轻骑公司、李瑛达成协商解除合同的协议后,李瑛与济南轻骑公司的相关部门办理了工作交接的手续;证据5、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移交管理通知书1份,证明济南轻骑公司与李瑛解除劳动关系后,济南轻骑公司将李瑛的计划生育管理关系转交给济南市槐荫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证据6、工资明细,证明李瑛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这是李瑛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证据7、济南轻骑资产置换宣传手册,证明李瑛符合济南轻骑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中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第15条),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应依据济南轻骑公司的置换手册规定的标准向李瑛支付经济补偿金(第26条);证据8、李瑛从业资格证书1份,证明李瑛一直在济南轻骑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系管理岗位;证据9、考勤汇总表1份,证明李瑛在济南轻骑公司从事的管理岗位,李瑛的的岗位序列号为22,该序列为管理序列;证据10、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函(2006)311号,证明李瑛退休年龄应按55周岁执行;证据11、制造部涂装车间会计工作交接1份,证明李瑛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经对原告济南轻骑公司与和被告李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1980年11月,济南轻骑公司安排李瑛至济南轻骑发动机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2年,济南轻骑公司与李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济南轻骑公司进行资产置换,规定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4月17日,李瑛向济南轻骑公司提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本人申请与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济南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和济南摩托车有限公司联合发布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相关规定办理手续。申请办理失业手续。”2012年4月20日,济南轻骑公司在申请书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及公司党组书记均签字同意了李瑛的申请。2012年4月20日,济南轻骑发动机有限公司向西市场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了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移交管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单位于2012年5月20日与李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现将其计划生育管理关系移交你处,望接通知后将李瑛通知纳入纯居民管理范围”。济南轻骑公司于2012年4月8日制定的资产置换宣传手册第15条规定,“部长助理及其以上人员、技术和销售主管及其以上人员、公司认定的其他关重岗位人员和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为了公司可持续发展,公司暂不与上述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他职工可以”;第26条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公式为:经济补偿金=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在轻骑股份发放的月平均工资×本人补偿月数,本人补偿月数,工龄每满一年给予一个月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给予一个月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给予半个月经济补偿;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济南市社平工资三倍的,最高补偿月数不超过12个月。另,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李瑛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051.57元;李瑛的社保缴费信息核定表中记载的身份为工人,李瑛实际的工作岗位为会计岗位。2013年4月23日,李瑛至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南轻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66950元。该委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了(2013)济劳人仲裁字第133号裁决书,支持了李瑛的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6780元。济南轻骑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来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轻骑公司、被告李瑛提交的证据及当双方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瑛与济南轻骑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2012年4月17日,李瑛提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申请与济南轻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失业手续,李瑛的部门负责人、济南轻骑公司的分管副总、济南轻骑公司的党组书记于2012年4月均签字同意了李瑛的申请,且济南轻骑发动机有限公司已向西市场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了李瑛的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移交管理通知书,故李瑛与济南轻骑公司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一致。因此,李瑛要求济南轻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济南轻骑公���认为2012年4月之后,仍为李瑛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主张。因李瑛在2012年4月份之后仍为济南轻骑公司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济南轻骑公司支付李瑛相应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济南轻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济南轻骑公司认为李瑛属于工人岗位,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不应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主张。因老职工对于企业的贡献较大,再就业能力较低,我国相关法规加强了对老职工的保护,用人单位在某些情况下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如《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同时,《���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因李瑛实际从事的岗位并非生产工人岗位,故本院对于济南轻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李瑛与济南轻骑公司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济南轻骑公司制定的资产置换宣传手册第26条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李瑛自1980年11月至2012年4月,工作已超过31年零六个月,故济南轻骑公司应按照资产置换宣传手册第26条的规定,支付李瑛相当于32个月平均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051.57元×32=65650.24元。故济南轻骑公司应支付李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650.24元,对李瑛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一、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李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650.2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