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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琴与被告南京名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琴,南京名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王小琴,女,汉族,1969年2月7日生,南京X**装饰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蒋兴虎,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名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小琴诉被告南京名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兴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南京X**装饰城经营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木材,合计欠款187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7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00元,放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11张销货清单中有3张(编号为045928、045935、045939)没有本公司材料人员张春丰签字,张春丰也未委托他人签字,公司只对有张春丰签字的清单认可,以上3张销货清单上的款项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转账支票(尾号3231)确为本公司开具,但是开给其他供货商的,不是开具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营合作关系,原告按被告需求不定期将木工板、钢钉等装饰装潢材料送至被告工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定期经协商后结账。2012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十余次,供货内容及货物金额、费用均记载于销货清单上,后双方于2013年春节前协商结账,同年4月份,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0元。另查明,被告出具1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金额为285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收款人未填写,用途为材料款,现该支票未获承兑,原告持有。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现金转账支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口头形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予以接收,可视为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买方应当支付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就货款金额发生分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1张供货清单总金额为28349元,与被告出具的28500元的转账支票金额基本吻合,既可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可作为被告对货款金额的结算确认。现原告持有该转账支票,被告辩称该支票是开给其他供货商的,但被告所提辩解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名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小琴欠款13500元。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135元收取,由被告名品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折抵预缴受理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鸣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