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陆建民、李良梅等与陈文琼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民,李良梅,陆菊,陈文琼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54号原告陆建民。原告李良梅。原告陆菊。委托代理人李良梅。被告陈文琼。委托代理人吴卫华。原告陆建民、李良梅、陆菊诉被告陈文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民、原告李良梅、原告陆菊、被告陈文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民、李良梅、陆菊诉称,原、被告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2013年4月1日,原告进行住宅装修,至6月中旬装修完毕。同年7月6日原告入住该房,发现客厅顶部的储物柜往外渗水,存放在储物柜中的棉被、羊毛衫等物品霉变。经物业检验,系被告家卫生间浴缸下水道渗水所致。原告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始终未予解决,故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已将渗水部位予以修复,不再渗水。被告家卫生间渗水造成原告卫生间顶部受潮霉变及储物柜损坏,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因漏水,造成原告家中羽绒被一条、羊毛被一条、棉花毯、羊毛毯各一条、羊毛衫4件受潮发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原告为处理漏水事宜,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1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被告陈文琼辩称,被告家卫生间的确渗水至原告家,被告事后积极参与解决,审理中,被告已将渗水部位予以修复,不再渗水。对于原告提出的储物柜及卫生间顶部的修复费用,被告同意赔偿,但应按实际受损面积计算。对于原告的床上用品及衣物,如确系漏水造成霉变,被告愿意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三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其同楼603室产权人。2013年7月中旬,原告发现家中卫生间顶部有渗水现象,经物业查看,系被告家卫生间浴缸部位发生渗水。审理中,被告已对该渗水部位进行修复,现已不再渗水。被告家卫生间渗水造成原告卫生间顶部受潮霉变及储物柜损坏,并造成原告家的部分床上用品及衣物受潮霉变。现原告认为被告家漏水,对其财产等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系上下楼邻居因房屋渗漏水问题引发的邻里纠纷。原告认为因被告房屋不当使用,造成原告家中装潢等财产受损,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渗水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财产损失系因被告使用房屋不当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家中储物柜及卫生间顶部、床上用品及衣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实际受损情况,由本院酌定。至于原告所述误工费一节,应为原告就解决本次漏水事件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民、李良梅、陆菊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二、原告陆建民、李良梅、陆菊要求被告陈文琼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文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文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闵婕书记员施韫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