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执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曲金长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金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执字第1332号罪犯曲金长,男,汉族,1958年5月4日出生,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聊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金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二○○九年六月十一日以(2009)鲁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以(2011)鲁刑执字第119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曲金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曲金长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曲金长的悔改表现,有罪犯曲金长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曲金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曲金长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32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审 判 员 倪克平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