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杨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杨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杨氏,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涡阳县牌坊镇杨双楼行政村黄庄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毫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殷宁宁,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杨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志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志美撤回对被告人黄杨氏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杨氏及辩护人王洪涛、殷宁宁,翻译人员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21时许,在涡阳县牌坊镇杨双楼行政村黄新庄自然村十字路口,被害人黄志美之子黄永彬与被告人黄杨氏之子黄永杰因琐事发生打架,黄志美便与黄杨氏发生争执,后黄杨氏用自家菜刀将黄志美头部和右手砍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志美头部及右手受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人黄杨氏经涡阳县公安局牌坊派出所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黄杨氏家人与被害人黄志美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两次赔偿被害人黄志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其中下欠一万元,由中间人李云贵担保),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杨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撤拆书、协议书、收条,口头裁定,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志魁、黄俊臣、黄平产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志美的陈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杨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杨氏系聋哑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杨氏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杨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良义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