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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安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5日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结婚,后来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7月14日二人生育一儿子郭某,2009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儿郭某某。被告游手好闲,经常赌博、酗酒,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双方已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酗酒、赌博行为,更没有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后来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7月14日,生育一子郭某;2009年6月16日,生育一女郭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忠诚。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两个孩子。原告称被告经常酗酒、赌博,有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方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