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洪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彭开良与熊心元、熊春燕、严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开良,熊心元,熊春燕,严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洪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彭开良,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心元,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怀化市洪江区。被告熊春燕,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怀化市洪江区。被告严台明(曾用名严台轶),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开良与被告熊心元、熊春燕、严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开良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开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开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为1910元,由原告彭开良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钟 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召干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