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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1242号谢呈鲜诉韦建华、陆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242号原告谢呈鲜,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x镇人,住该镇××号。身份证号码×××5073。被告韦建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x镇人,住该镇××××号。身份证号码×××5034。被告陆海珍,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壮族,武鸣县陆斡镇人,住该镇共××村官田××号。身份证号码×××5016。原告谢呈鲜与被告韦建华、陆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呈鲜、被告韦建华、陆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呈鲜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以32800元的价格将23头生猪卖给被告韦建华,被告称当天到银行取到款后马上结账给原告,但事后被告未取到款。同日,被告承诺待其将该批生猪转卖得款后马上跟原告结账。次日,原告询问被告是否得款,被告称该批生猪未能结账。过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付款下,被告称该笔款项已经花光。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找到被告,被告韦建华于当日与陆海珍共同写下欠条,双方约定2012年3月底还清该笔款项。被告韦建华于2012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6000元后剩余的款项均未支付给原告。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清该笔款项。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800元及自2011年1月16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呈鲜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韦建华、陆海珍于2012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韦建华、陆海珍答辩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以32800元的价格将23头生猪卖给被告韦建华是事实,但2012年农历三月十六晚,原告派人到被告家催款,当日两被告已经支付了26800元但未能给收款人写收条,当时原告儿子也在场,过后被告韦建华于2012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剩余的款项6000元。被告已经付清向原告购买生猪的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建华、陆海珍对原告谢呈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谢呈鲜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谢呈鲜以32800元的价格将23头生猪卖给被告韦建华。2012年2月26日,被告韦建华、陆海珍出具欠条给原告谢呈鲜,欠条载明被告韦建华、陆海珍尚欠原告谢呈鲜生猪款328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底还清,过期按日5%交滞纳金。被告韦建华于2012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谢呈鲜6000元。本院认为:2011年1月16日原告谢呈鲜卖23头生猪给被告韦建华、陆海珍,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谢呈鲜于当日向被告韦建华交付23头生猪已履行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生猪款32800元,被告韦建华、陆海珍主张2012年农历三月十六向原告谢呈鲜所派催债的人还26800元,2012年4月11日还6000元,业已还清。但原告谢呈鲜只认可2012年4月11日还的6000元,对2012年农历三月十六派人催收生猪款并收到26800元予以否认,被告韦建华、陆海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还原告谢呈鲜26800元,因此,对原告谢呈鲜的被告韦建华、陆海珍尚欠26800元生猪款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建华、陆海珍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谢呈鲜请求被告韦建华、陆海珍共同支付原告谢呈鲜2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从双方约定的2012年4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建华、陆海珍共同支付原告谢呈鲜生猪款人民币26800元;二、被告韦建华、陆海珍共同支付原告谢呈鲜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期分段计付;以26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期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韦建华、陆海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玉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