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委员会与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雁塔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雁塔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雁行初字第00042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杨荣让,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会,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鸿杨,男,194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峰,党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房大伟。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白景哲,局长。委托代理人杏勃宁。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委员会因要求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雁塔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为该业主委员会备案及附带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4日、1月5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杨荣让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会、倪鸿杨,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房大伟,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杏勃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6日、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协调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委员会诉称,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在西安市房管局备了案。依照《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届满,应该换届。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委员会依法启动了换届工作。在此期间,先后8次诚邀鱼化寨街道办事处予以指导帮助,街道办以无组织机构、无人员、无经费为由拒绝参与,明确要求其自行组织,无奈业主委员会依法按程序自行组织换届。在2010年10月21日,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就要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选举时,街道办以维稳为由,通知缓办,换届筹备组按街道办意见暂停,等待协调,等了一年,再无人过问。在此期间,业主们多次催问,于是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于2011年9月重启换届工作,重启报告报送了所有相关单位、部门,筹备组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按程序实名投票,召开了业主代表大会选举,公开公正地选出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从2011年11月起业主委员会就按程序要求备案,2012年2月13日将备案登记表交居委会主任,2012年2月23日街办派社区主任助理王飞签收了备案登记表及相关材料。时至今日,一年时间备不了案。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使业主委员会长时间无法正常工作,损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1、为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签字盖章,备案;2、赔偿打字复印费、差旅费、工资津贴。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辩称,1、根据国家、陕西省和西安市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履行备案,不是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行为,并非是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决定性条件,相关物业管理条例未规定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未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履行备案就丧失其合法的地位,不能履行相关职责,而本案街道办针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并不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本案原告不是依法选举所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不能代表所在社区的业主真实意愿,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以合法的业主委员会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3、原告要求街道办为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签字盖章,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街道办不但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的换届程序违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依法选举所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不能代表所在社区业主的真实意愿,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其并未收到原告关于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相关材料,不存在不备案、不作为情况。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开庭审理予以审查认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本案而论,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委员会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经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即业主大会是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代表者,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其职能是:(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4)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还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按照上述规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活动应严格限定在物业管理活动这一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活动和决定均不符合《条例》的规定。现三五零七社区以业主委员会为原告提起诉讼,该行为已超出法律赋予的职能范围;其次,经对其提供的《3507社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予以审查,没有授予业主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的职能,同时,业主委员会在向法院主张权利时,也未经业主大会的授权。故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委员会在超出法律规定的职能范围且未经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三五零七社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栩代理审判员 石娟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