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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杨林与吕学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吕学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50号原告:杨林,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吕学全,男,汉族,住本县。原告杨林与被告吕学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学全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09年,原告经营水泥生意,被告吕学全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数吨,结算后给付30000元,下欠166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学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吕学全从原告杨林处购买水泥,欠货款46624元,其后,被告吕学全陆续偿还原告货款计30000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下欠16600元,后经催要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杨林将水泥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学全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林货款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5元,由被告吕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翠平审判员  史 涛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