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马桂昌与郝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秀江,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事务所发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李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秀江,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书面作了担保,可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某某辩称,鉴于原告未将主债务人列为被告,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本案应属于事实不清,主体不符。本案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郝某某为王某某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王某某未到庭,对借条真实性无法质证。对担保人签字的真实性,代理人称庭后与被告确认,如果在2日内无异议,就认定为签字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王某某出具借条,被告郝某某提供担保,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马某某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郝某某2011年11月1日”。后被告没有还款。另查明,借款人王某某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均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郝某某为借款人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辩称已过担保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可直接起诉担保人要求还款。被告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向借款人另行主张权利。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0000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