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陈X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陈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735号原告:陈XX。被告:陈X。原告陈XX为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起诉称:被告陈X因经商缺少资金,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6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借得53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事项。被告借到53000元后,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向其要求偿还借款无果。故原告诉求按银行利率3.5%的4倍计算利息,偿还原告本金53000元,利息12250元。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1225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打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X合计借款5.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陈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本身之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5日,被告陈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得陈XX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一个月”。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X向原告陈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涉案《借条》为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就该款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未能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陈XX主张的3000元款项,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性质为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陈XX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6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借款利息5654元。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元,由被告陈X负担1221元,由原告陈XX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XX代理审判员 杨 X人民陪审员 郝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