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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芦某(已判决)、安某(已判决)、汲某(已判决)在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滏阳桥北侧,见到刘某、杨某、刘某、郭某四人在追打一个流浪汉,便拦住刘某等四人,冒充警察向刘某等四人索要钱财,刘某等四人觉察到被告人陈某、芦某、安某、汲某是假警察,不愿意拿钱时,陈某手持砖头,汲某手持车锁,与芦某、安某一起将刘某等四人围住,对该四人进行威胁,抢走四人现金86元和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856元),金鹏手机一部(价值100元),仿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0元)。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部手机共价值986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网上在逃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智宏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