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黄某、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2月8出生,苗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张某夫妇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菜场7幢的作坊内生产酸菜。期间,二被告人用工业盐腌制酸菜并予以销售。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该作坊内当场查获并扣押酸菜一桶,疑似工业盐70斤。经鉴定,该扣押的疑似工业盐系含铅、镉的日晒工业盐。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结伙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用于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张某系夫妇关系。2013年3月份以来,为降低成本,二人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菜场7幢一楼的租住处用工业盐腌制酸菜并运至菜场销售。同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租住处查获并当场扣押了酸菜一桶,疑似工业盐70斤。同日,被告人黄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扣押的疑似工业盐系含铅、镉的日晒工业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张某的供述,供认了二人系夫妇关系,2013年3月份以来,二人为降低成本,提高利润,而从他人处购买廉价工业盐用于生产酸菜并销售的事实经过。2、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8日查获并扣押酸菜一桶及疑似工业盐70斤的情况。3、检测报告及关于工业盐中重金属毒性专家意见,证明现场查获的疑似工业盐系含铅、镉的日晒工业盐,其中含亚硝酸盐1.0mg/kg,镉0.33mg/kg,铅1.5mg/kg的情况。4、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经营食品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