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孙某某,女,生于1965年4月21日,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邹宇博,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孙某某述称:被申请人夏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院,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现被申请人夏某某以植物状态生存,四肢瘫,大小便失禁,行为不能自理,已丧失行为能力。为确保夏某某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孙某某请求法院宣告夏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夏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6日,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申请人孙某某系被申请人夏某某之妻。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指定夏某某担任被申请人夏某某的指定代理人。被申请人夏某某与其妻子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夏某某、次女夏某某。申请人孙某某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夏某某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定残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使用费用、使用年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6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现植物状态生存、四肢瘫,鉴定为一级伤残。大小便失控,不能自理,鉴定为三级伤残。颅骨缺损,鉴定为十级伤残。申请人孙某某及被申请人夏某某的指定代理人夏某某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申请人孙某某目前与被申请人夏某某共同生活并对其进行照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夏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桂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