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汪诗彪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诗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刑终字第0016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诗彪,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桐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桐城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桐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9月3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龙、刘义根,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诗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桐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诗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5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汪诗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新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11线由桐城往香铺方向行驶至5KM+120M处时,与由西往东过公路的行人姜某发生碰撞,造成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汪诗彪弃车逃离现场。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姜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汪诗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依据汪诗彪的供述,证人何某、高某的证言,桐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诗彪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致一人受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诗彪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汪诗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汪诗彪不服,以一审法院仅根据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以及其具有宣告缓刑的法定和酌定事由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汪诗彪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汪诗彪发生交通事故后,暂时离开现场,并非逃逸。本案的被害人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汪诗彪属过失犯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悔罪,没有犯罪前科,且身患多种重大疾病,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7时10分左右,上诉人汪诗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新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011线由桐城往香铺方向5KM+120M处时,与由西往东过公路的行人姜某发生碰撞,造成姜某重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上诉人汪诗彪弃车逃离现场。桐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诗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汪诗彪及其辩护人就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诗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汪诗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汪诗彪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桐城市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收到该认定书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考虑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汪诗彪犯交通肇事后逃逸,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故上诉人汪诗彪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於笑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