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诉被告梁伙然、梁春梅、梁耀新、区松连、戚练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梁伙然,梁春梅,梁耀新,区松连,戚练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3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蔡良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彩彤,该行职员。被告梁伙然,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春梅,女,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耀新,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区松连,女,1965年2月2日出生。被告戚练坤,男,1966年10月16日,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邮政银行)诉被告梁伙然、梁春梅、梁耀新、区松连、戚练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伙然、梁春梅、梁耀新、区松连、戚练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梁伙然、梁耀新和戚练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另外,协议中第九条,联保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梁伙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伙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年利率16.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如被告梁伙然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梁伙然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梁伙然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梁伙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梁春梅是被告梁伙然的配偶,其曾同意被告梁伙然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伙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但是,被告梁伙然从2012年11月起已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基本都有逾期情况,从2013年3月15日起已没还款。目前被告梁伙然已拖欠原告本息166天(截止2013年7月5日)。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至今没有效果。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伙然和被告梁春梅迅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4376.85元、所欠利息及罚息7970.55元(暂计至2013年7月5日)合计92347.4元,以及从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3%计算的罚息;2、被告梁耀新、区松连、戚练坤对被告梁伙然和被告梁春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五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共6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存在及借款用途;3、贷款放款单、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5、小额贷款还款流水表2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梁伙然、梁春梅、梁耀新、区松连、戚练坤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梁伙然、梁春梅、梁耀新、区松连、戚练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梁伙然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本金48978.47元、利息及罚息4122.92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35398.38元、利息及罚息为6952.25元,拖欠贷款本息合计42350.63元,属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开平邮政银行于2012年6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平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31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戚练坤所有的座落于开平幕桥西路金都花苑南区6号4幢408房(翠景园)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伙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真实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梁伙然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伙然偿还借款本息42350.63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及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3%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伙然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梁伙然与被告梁春梅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春梅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表示同意被告梁伙然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梁伙然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应按被告梁伙然、梁春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春梅应对被告梁伙然本案中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伙然、梁春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伙然、梁耀新、戚练坤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梁伙然、梁耀新、戚练坤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对任一人在约定时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梁耀新、戚练坤为本案中被告梁伙然的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被告梁耀新、戚练坤自愿为被告梁伙然向原告开平邮政银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发生在梁耀新与区松连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区松连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表示同意梁伙然、梁耀新、戚练坤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开平邮政银行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梁耀新、区松连、戚练坤主张保证责任,请求被告梁耀新、区松连、戚练坤对被告梁伙然、梁春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耀新、区松连、戚练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伙然、梁春梅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梁伙然、梁春梅、梁耀新、区松连、戚练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伙然、梁春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42350.63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以及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欠款额按年利率24.3%计算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二、被告梁耀新、区松连、戚练坤对被告梁伙然、梁春梅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耀新、区松连、戚练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伙然、梁春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8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合共305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梁伙然、梁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丽娜黄素琴 来自